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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来源:      供稿:      时间:2008-03-13 09:19:00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促进招投标活动正常运作,防止招投标过程中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招标的招标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制定项目招标的实施方案,并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已在工程招标中列为暂定价的材料和设备,也应按规定进行招标。不得肢解项目规避招标,不得缩小招标内容,不得违反规定程序运作;

(二)全过程进招投标中心招标;

(三)不得要求投标人以垫资作为参加投标或中标的条件,不得以不合理的标段、工期限制或者排斥投标人,不得随意提高投标保证金,不得在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规定的内容以外签订不合理的合同和条款;

(四)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得推荐企业直接入围投标,不得抬高企业或项目经理的资质要求,不得以获奖、过高的业绩、企业存款等为条件抬高入围门槛。符合条件的报名企业不足15家的,全数入围投标;越过15家的,可采用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办法或随机产生不少于15家的企业入围投标;不足有关行业规定家数的,重新报名;

(五)实行资格预审的项目,必须在资格预审文件中明确评分标准并与招标公告同时备案,预审参照招标评标的要求并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办法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800万元以下的房建市政工程,不实行资格预审,确须资格预审的报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六)标的数额大的项目招标应要求投标企业的法人代表(或总经理)在报名或资格预审或开标会议到场签字确认。

(七)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标书不得显现投标人的识别标志,具体实施形式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商务标应设投标的最高限价;

(八)项目业主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人员不得担任评委,参加评标的业主代表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

(九)在本单位实行中标价、合同价、结算价公开。三价不一致时必须说明理由,报招标文件备案机关,并抄送市招管办、市监察局;

(十)不得有扰乱招标投标活动的其它行为。

第三条         投标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资格;

(二)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违反规定分包给他人;

(三)不得违反规定以转让、出借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等方式让其他企业、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挂靠投标;

(四)不得围标串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招标申请、资格审查及其文件、招标文件、评标报告等重要招标资料实施备案并依法把关;

(二)适时调整完善评标专家库,建立评标专家考核制度,严格按制度对评标专家进行管理;

(三)及时受理招投标投诉件,严肃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并严格执行不良行为公告制度和清退制度,建立并实施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制度和网上公示系统;

(四)不得利用职权,对工程承发包进行不正当干预;

(五)不得有其它在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中失职的行为。

第五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参与招标投标工作的有关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招标投标的规定程序开展工作;

(二)不得向投标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泄露标底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不得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权钱交易等渎职失职行为;

(四)不得有其它违反招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招投标中心必须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为招投标活动提供优质的服务。市和县(市)招投标中心要建立封闭评标区。

第七条  招标人、投标人、行业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管理活动中,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和活动,必须全部公开,接受监督。

第八条  对违反以上规定的有关人员,根据党纪和规和招投标法规视情节轻生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本规定修改完善有关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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