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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来源:      供稿:      时间:2008-03-13 09:24:00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评标活动,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防止不正当交易和腐败现象,实现专家资源共享,保证评标结果的公平、公正,依据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招标投标统一平台建设的实施意见》(丽政发〔2004〕5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工程、政府采购、国有土地出让、国有产权交易和国有资源开发权出让等项目的招标采购评标专家库建立、使用、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评标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在招标采购等交易活动中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各类项目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由上述人员组成的评标专家名册称为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库按专业类别和地域不同设置若干个子库。
    第四条  评标专家实行“统一条件、统一建立、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就近使用”的管理原则。
市直各部门及莲都区和各县(市)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家名册纳入丽水市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评标专家库由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招管办)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建立和管理。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库,采取单位推荐与个人申请相结合的方式公开征集确定。
第六条          评标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热心于社会服务,热心于招标采购事业,熟悉有关招标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有与招标采购项目类似的实践经验;
(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满八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取得中级职称满五年或者具有相关专业国家注册执业资格的, 或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自觉遵守招标投标工作纪律,作风正派,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胜任评标工作;
(五)没有犯罪史及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县(市)符合条件的人员也可向当地行业主管部门或招管办提出申请(包括单位推荐和个人申请),由县(市)初审后报市招管办。单位推荐和个人申请应报送以下资料:学历证书、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出具推荐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及个人专业简历和业绩证明材料。市招管办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认定为评标专家。
第八条  评标专家的权利:
(一)接受项目业主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委员;
(二)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独立地发表或保留自己的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干扰;
(三)就投标文件中的问题,通过评标委员会向投标人提出澄清或说明要求;
(四)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表决权;
(五)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六)参加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
(七)对评标专家名册的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揭发和举报评标过程中的不正当行为。
第九条          评标专家的义务
    (一)认真学习,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二)按时参加评标,对评标全过程保密,不得泄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技术经济秘密或其他情况;
(三)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四)参与起草书面评标报告;
(五)自觉向有关部门申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在投标单位任职、兼职或持有股份的情况;
(六)工作单位、职称和通讯联络等发生变化,长时间外出不能参加评标等,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七)评标过程不得随意缺席和中途退出,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对需回避评标的项目按有关规定主动回避;
(八)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评标专家库设在市招标投标中心,并在县(市)招标投标中心设分库。市、县(市)招标投标中心指定专人负责专家库使用的管理。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在纪检监察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督下,由项目业主或其代理机构根据评标工作需要,从相应专业评标专家库中,通过电脑随机抽取。
评标专家原则上应在开标当天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确有特殊情况需提前抽取评标专家的,应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招管办备案。
抽取的评标专家由招标投标中心工作人员负责通知评标专家本人,通知时应使用规范语言,不得暗示项目名称及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补抽专家,且按先后顺序排列递补:
(一)所抽取的评标专家与该项目的投标人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需要回避的;
(二)所抽取的评标专家因故不能参加评标的;
(三)同一项目已在同一单位抽取了两名评标专家;
(四)有其它特殊情况,需要补充抽取评标专家的。
第十三条  抽取与通知评标专家的结果应有记录清单,由项目业主、招标投标中心、监督单位人员签名后归档,任何接触项目评标专家名单的人,均对评标小组人员名单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四条  遇有行业或产品特殊情况,在评标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先由项目业主按所需专家与推荐人选1:3的比例提出推荐意见,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调整批准后随机抽取,并报市招管办备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专家,在参加项目评标时必须提出回避:
(一)   投标人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二)  投标人或投标项目主要负责人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
(三)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包括投标人上级单位或下级单位工作人员,及投标单位离退休或调离投标单位不满三年的人员;
(四)  项目业主负责人,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人员;
(五)  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人员。
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六条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的,由监管部门当场终止该专家评标活动,按规定另行确定专家进行评标。
在评标工作完成后发现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的,经参与监督部门审查后共同认定,未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的,评标有效;经参与监督的部门审查后共同认定,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的,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认定其评标无效,并由项目业主按规定重新组织评标。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评标实行记名制。评标专家应在评分表或投票表上签署姓名,评分表或投票表归入评标资料档案予以保存,作为评标专家的工作情况考核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应出示身份证明。
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应对评标专家参加培训和评标活动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各招投标行业主管部门应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纠正评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市招标投标中心对评标专家出席评标情况进行考勤记录。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市招管办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定期补充进入评标专家库,并组织专家培训、学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招管办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决定,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二)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无故不参加评标的;
(三)应当回避评标,而不声明回避的;
(四)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的;      
(五)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评标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七)   个人评审意见严重偏离评标原则、标准和方法,未   
能公正履行职责的;
(八)   不遵守评标纪律,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九)   其它严重违反招投标有关政策规定的。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退出评标专家资格:
(一)   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二)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三)因个人原因,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四)其它不适合于继续从事评标工作的情况。
评标专家在县(市)有以上情况的,由县(市)招管办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初审,报市招管办核准。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评标专家认定和管理工作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监察。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业主应当根据评标工作量向参加评标工作的评标专家支付评审费,并承担异地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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